-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配合被
- (一)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與新房客看屋始退還押金?
- (二)本件是否須扣除一個月押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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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王志蓉
被 告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每月8,000元,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同意退還全部押租金。
惟被告僅於扣除水電費後返還7,246元,尚有8,000元未返還。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照協議讓其帶新房客看屋,故應按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約定扣除1個月押金。
且扣除押金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與新房客看屋?(二)本件是否須扣除一個月押金?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與新房客看屋始退還押金?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必須配合被告帶新房客看房,始得退還全部押金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查原告於111年9月18日稱:「阿姨 晚上的房客有確定要來看嗎?」(見本院卷第38頁)固可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帶新房客看房。
然縱使原告同意,亦無從僅以此認定兩造有約定「帶新房客看房」為退還押租金之條件。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二)本件是否須扣除一個月押金?⒈按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4頁)⒉查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各位房客好~一開始承租時告知各位不要申請租屋補貼是不對!當下也跟妳們說要申請可以,我只額外收500元!如果有任何不滿!?請妳打掃乾淨搬離......押金全額退,前提是提早告知,大家好作業!」(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11年7月28日,被告再向原告稱:「妹妹~原則上阿姨還是要跟妳確認一下,妳有確定要退租嗎?還是繼續租到合約到期?」、原告回稱:「到9/18」、被告則稱:「那在麻煩您打掃乾淨好通知一聲喔~」(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告應全合退還押金。
⒊兩造既已合意終止,並就押金為特別約定,自無從適用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扣除押金,即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違反兩造間協議,固仍應適用系爭租約之約定等語。
然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帶新房客看屋,已如前述,是被告再辯稱應適用系爭租約,自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同意扣除押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然查原告於系爭租約簽名後方記載:「民國111年7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時未要求須配合看屋」(見本院卷第10頁)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扣一個月押金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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