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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TABERNILLA JO ANNE LATONER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在台並無住所,惟其工作居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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