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237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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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余坤原

被 告 蔡名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8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實踐門市,故請求原告以其名義申辦手機號碼給被告使用,並約定半年後再將該門號過戶到被告名下,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由被告使用,嗣被告即以該手機門號進行通話及小額線上消費,惟並未依約繳清各月之電信電用,被告共詐得5萬5千餘元之不法利益,且原告為處理被告詐欺案件支出車油錢等,共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有電信費43,982元之損害,有電信費繳費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通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82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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