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2429,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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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謝明勳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與吉長街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長街路往吉長二街方向行駛。

嗣因被告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及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2,417元及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7,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17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417元等語,並提出萬生中藥房估價單、金陵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鈺展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華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其證據。

然經本院核算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總計為79,060元(見本院卷第38至80頁)。

則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應僅得請求79,0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60元【計算式:79,060+7,000=86,060】,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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