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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相 對 人 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為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遭拍賣,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行字第473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發票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並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應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為之,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業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裁定附卷可參,且上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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