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人楊嘉森、楊嘉興(1)、楊嘉修、楊嘉勳、楊世傑、楊
- 二、相對人黎維萍應給付聲請人楊曼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7
- 三、相對人彭子凡應給付聲請人楊曼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
- 四、附表三編號13至79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黎
- 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
- 三、依上開規定計算後,附表三編號13至79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
- 四、又聲請人楊嘉森、楊嘉興(1)、楊嘉修、楊嘉勳、楊世傑、
- 五、至相對人黎維萍提出其支出閱卷費用295元之單據部分,經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楊曼妮
楊嘉森
楊嘉興(1)
楊嘉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涂紓華
聲 請 人 楊嘉勳
楊世傑
楊國雄
楊世臣
楊世宇
楊世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嘉森、楊嘉興(1)、楊嘉修、楊嘉勳、楊世傑、楊國雄、楊世臣、楊世宇及楊世宏應給付聲請人楊曼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73元;
應給付相對人黎維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9元;
應給付相對人彭子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楊嘉森、楊嘉興(1)、楊嘉修、楊嘉勳、楊世傑、楊國雄、楊世臣、楊世宇及楊世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黎維萍應給付聲請人楊曼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黎維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彭子凡應給付聲請人楊曼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0元;
應給付相對人黎維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彭子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附表三編號13至79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黎維萍、彭子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楊曼妮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楊嘉森、楊嘉興(1)、楊嘉修、楊嘉勳、楊世傑、楊國雄、楊世臣、楊世宇及楊世宏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相對人黎維萍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相對人彭子凡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附表三編號13至79所示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1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核閱聲請人及相對人黎維萍、彭子凡提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單據,可知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見第一審判決主卷1第3、24頁;
主卷2第17、18、345頁;
主卷3第30、151、308、354、442頁;
主卷4第86、232頁;
本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卷第4、5、13頁;
本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64號卷第5、6頁)。
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三、依上開規定計算後,附表三編號13至79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黎維萍、彭子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楊曼妮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楊嘉森、楊嘉興(1)、楊嘉修、楊嘉勳、楊世傑、楊國雄、楊世臣、楊世宇及楊世宏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相對人黎維萍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相對人彭子凡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四、又聲請人楊嘉森、楊嘉興(1)、楊嘉修、楊嘉勳、楊世傑、楊國雄、楊世臣、楊世宇及楊世宏、楊曼妮及相對人黎維萍、彭子凡均有支出訴訟費用,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充後,琪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至相對人黎維萍提出其支出閱卷費用295元之單據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均非依法院指示到院閱卷,屬相對人黎維萍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黎維萍自行負擔而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