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26元。
-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7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46,826元,是本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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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志恒
被 告 芮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26元。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6.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則為143,226元,共計146,82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2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7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6.1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46,826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見到前方系爭車輛已煞車,其跟著緊急踩煞車,但仍來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無法及時煞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43,226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開金額共計146,826元,與原告請求相符,是原告請求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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