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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藍許詩敏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傅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因個性不睦等因素,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作成調解筆錄在案,兩造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
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就家庭費用分擔部分,約定由原告負擔生活起居全部支出(如吃飯、購買日用品等)、子女教育費用均分、房屋租金及水電費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長期未依約定支付相關款項並央求原告先行代墊,原告深怕長期代墊款項恐有去無回,故被告乃於110年1月6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且分期支付,被告亦簽立2張各2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迄今一期均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有調解筆錄、代墊款項明細紀錄、還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76號卷第6至1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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