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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鄭宇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1、203號竊帶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鐵建材400公斤、螺桿10公斤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②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水溝倒角鐵建材200公斤、電動馬達3組、固定板模用鐵製葉片、螺桿50公斤,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0,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110,500元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上開不法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1、203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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