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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翁政德
被 告 陳水柳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水柳執有由原告陳品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票字第16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2月14日及前後1個月,原告並未有向被告借款之情況,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當初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是因為被告當時要購買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後來被告先付200多萬元的頭期款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告卻不肯支付後續房屋款項,導致都是由原告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於票據無因性,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抗辯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不動產購買,並非借名登記,實則被告原本購買本見不動產而繳納頭期款263萬後,發現無法順利核貸,原本打算解除契約,然因原告想要投資卻無頭期款,經商討後,被告便借款方式將已經繳納的頭期款借給原告,並約定由原告接手,事後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段蒞容會同兩造討論,並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更名程序,原告為擔保前開頭期款,方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為被告委託其擔任出名人而為借名登記,雙方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實為本於兩造之原因關係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且屬於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兩造就本件不動產簽署之代銷案解約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依該書面所記載可知,本件不動產之原購買人為被告(見客戶姓名欄),且已繳金額為263萬元,此部份均為電腦繕打,後續解約申請書上則以紅筆加註「更名為陳品蓉重簽」、「本戶餘額以現支存入」、客戶姓名欄則以紅筆於被告姓名後方加註「與陳品蓉合購」,實由上開書面應可認定,應是被告原本獨自購買本件不動產,繳納頭期款263萬元後,原打算解除契約,後續改以雙方合購之名義,繼續履行本件不動產之交易,由此書面之記載,並無法認定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而就雙方存有借貸款關係之情,被告提出雙方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由對話紀錄中,原告曾表示:「錢沒有不還您好嗎?」、「您別擔心 我一定會處理好 死都不會跑掉好嗎?」、「也請您給我一點時間 我會慢慢還您 好 真的 拜託您了 謝謝」、「您放心 我有錢一定會還給您的 別擔心」等語,佐以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預售屋被告一開始出了200多萬元,後續也沒有把此筆款項還給被告,我原先有先還款3萬元,但因為收入不固定,被告有同意還款,且本件不動產原先是登記在我名下,後續款項都是我在付,現在本件不動產已經售出,但因為虧損售出,因此沒有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顯見被告所稱當初是將已繳納之頭期款263萬元借予原告乙情並非子虛,則原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稱雙方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品蓉 109.12.14 200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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