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158,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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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李宜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黃冠棟
柯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9,011.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其變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共同委託原告設計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被告設計系爭房屋1、2樓共23.9坪(下稱系爭設計工作),原告已完成系爭設計工作,設計費以一坪5,500元計算,含稅設計費總計為138,023元(下稱系爭設計費、系爭設計契約),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工作,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設計費。

為此,爰依委任及承攬契約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負擔系爭設計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2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設計估價單、初階平面圖等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並未於7日內同意前開估價單,而為承諾,原告亦未提供完整室內裝修圖予被告,兩造僅處於磋商締約階段,系爭房屋亦遲未動工,故未成立有償委任或承攬契約。

況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設計工作,所提供之初階平面圖存有多項缺失及遺漏項目,其設計不符被告之使用需求,又因工班問題片面拒絕承接本件工程,因此難謂原告已就其受任之事務善盡處理,並向被告完整報告,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丈量平面圖、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裝潢設計平面圖、示意圖、3D透視圖、設計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

觀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以:(110年9月23日)(被告柯尹雯)你會想幫我們裝潢嗎;

(110年9月26日)(被告柯尹雯)我老公問說你想要幫我們裝潢嗎?我一直跟他說我喜歡你的風格。

(原告)當然好;

(110年9月28日)(原告)原則上至少給我去丈量基本尺寸,然後你要想一下你大致上想怎麼做,需要什麼,我就可以畫圖給你,這部分我們再出來討論。

(被告柯尹雯)好喔;

(110年12月7日)(被告柯尹雯)有空可以打給我老公嗎?他想跟你討論裝潢的事情;

(原告)現在已經12月了,建議就改交屋後丈量、討論、預算、安排工班,過完年動工。

(被告黃冠棟)好喔;

(111年1月19日)(被告柯尹雯)我老公想要大客廳。

那天我有跟他說你建議的。

(原告)還是他覺得不用落塵區?直接牆壁掛電視呢?(被告柯尹雯)沒關係,你先畫好了,我們再討論……(原告)還是我週五過去?帶圖去談……我是希望你們都在……我想看圖解說一下會比較清楚。

……談圖階段都會有很多意見不同,整合一下就好;

(111年3月6日)(原告)二位業主日安。

附件為報價單及初階平面圖。

各項目可依需求做增減,工班是我配合的師傅,如果你們有其他施工廠商選項,也可以拿這份報價去估價比價,也可以換工班,只是工班問題我就沒辦法負全責責任了。

報價單項目確認後,我會再跟二位在現場再次確認施作的範圍,爾後再進階製圖。

以上,有問題歡迎詢問……(被告柯尹雯)好喔!謝啦……)我們這幾天來研究一下;

(111年3月8日)(被告黃冠棟)欣桃瓦斯約好,星期四早上9:30在現場。

(原告)收到;

(111年3月25日)(被告柯尹雯)如果我們找到比較便宜的木作廠商,可以給他們作嗎?哪些工班若比較便宜可以換掉呢?(原告)可以喔。

(被告柯尹雯)這樣換一換會不會很對不起你。

(原告)不會呀,這個我沒有賺工程款,施工找你們挑的我其實會比較沒有壓力。

因為我找的我要負全責。

(111年6月15日)(被告柯尹雯)磁磚叫了,價錢出來了嗎?順便把設計圖也放在群組裡好嗎……(原告)剛剛那兩張就是設計圖,看那兩張即可等語。

(三)相互勾稽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間係相互討論後,共同決定由原告設計系爭房屋,並向原告提出系爭設計之承攬要約,且經原告承諾,並提出設計估價單,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設計之承攬契約。

又原告於111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設計費估價單,計價方式以每坪5,500元乘以系爭房屋1、2樓之坪數共23.9坪計算,再加計稅費,並經原告收受,被告收受設計估價單後,表示「好喔!謝啦」,嗣後亦僅針對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價格與原告討論,就設計估價單部分,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堪認兩造間已就設計估價單之內容達成一致,而成立系爭設計契約。

至被告是否將工程委託原告施作,並無礙於兩造間成立系爭設計契約。

本院復審酌原告以每坪5,500元計算設計費,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應堪認兩造就系爭設計工作成立承攬契約。

準此,兩造既已成立承攬契約,並合意系爭設計費之收費方式,被告亦當庭自承有收受原告繪製如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80至81頁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足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工作完畢。

是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如予否認,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固辯稱其未承諾原告之設計估價單,兩造僅處於磋商締約階段,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未完成系爭房屋設計工作,且設計圖尚有缺失,被告未使用原告設計圖云云。

惟按承攬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提出設計系爭房屋之承攬要約,經原告承諾,並經原告提出設計估價單,雙方即已就本件設計工作必要之點達成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並據本院論述如前。

本院復審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在兩造合意系爭設計工作後,即逐一完成丈量、估價、設計等工作,若兩造僅處於磋商階段,原告自不必數度與被告討論,詳參被告需求,設計、規劃系爭房屋,並出具設計圖及估價單,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又原告是否完成設計工作,與原告繪製之設計圖是否有瑕疵需修改、被告是否使用設計圖施工、原告是否全程參與裝潢工作,係屬二事。

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等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至原告是否提供被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4條所定之室內裝修圖,並非承攬契約之要件,亦非設計工作完成與否之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另被告辯稱設計費之坪數計算應以謄本為準,僅23.87坪,然兩造間已就設計估價單成立承攬契約,業如上述,而設計估價單係以23.9坪計價,已經被告所同意,則原告以23.9坪計算設計費,並無疑義。

綜上所述,兩造既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依約完成設計工作,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設計費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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