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163,2022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梁景霖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陳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491號裁定中,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梁清緯表示已清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梁清緯向我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訴外人梁清緯並未還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惟因送鑑資料不足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1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10332313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與訴外人梁清緯共同簽發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9月15日 梁清緯、梁景霖 90萬元 未載 TH897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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