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28元,及其中102,
-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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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黃猷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28元,及其中102,997元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0年4月7日,尚積欠原告104,228元(含本金102,997元、利息1,231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欠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2,997元、利息1,231元及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28元,及其中102,997元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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