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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鄭喻云
馬君瀛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3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9,941元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88年12月27日,共消費新臺幣49,941元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要看消費明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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