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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黃玉萍
訴訟代理人 李素碧
被 告 張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卻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理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
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並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原告匯款資料、原告租車之契約書、被告與他人間之民、刑事裁判、原告與被告親屬之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第45至54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曾有支出金錢之行為,且被告信用並非良好等情,然不能遽此直接推論被告曾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原告確有以被告為對象,向被告交付20萬元之借款。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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