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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曾憲志
被 告 魏子傑
法定代理人 俞燕琪
魏文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34號),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由集團成員詐騙訴外人王彥珺寄送交出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之金融卡,被告遂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凌晨0時48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王子門市領取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予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
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18日21時起,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對原告詐稱有重複扣款之情事,應前往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7分許起,陸續匯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982元至前揭2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由集團成員詐騙訴外人王彥珺寄送交出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被告遂於110年1月16日凌晨0時48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王子門市領取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予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
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18日21時起,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對原告詐稱有重複扣款之情事,應前往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7分許起,陸續匯款7筆共計13萬1982元至前揭2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已因上開詐騙侵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3萬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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