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43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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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藍智偉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1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然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曾向被告借款,原告雖曾因需錢周轉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地下錢莊收執,然原告僅有借款3萬元,並非票面金額之6萬元,且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11年8月3日持該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3月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至93年3月6日屆滿,而系爭本票裁定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可知被告遲至109年間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等情形,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593689 民國90年3月7日 新臺幣6萬元 未記載 藍智偉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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