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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添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1,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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