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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高智邦
被 告 彭偉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2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16萬629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款項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2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尚有本金16萬629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款項未獲清償等情,已據其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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