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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嘉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仁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8,9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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