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 (二)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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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詹源凱即詹凱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14萬元(最高額度),並約定按月分60期清償,利息各按年利率8.88%、16.88%計算,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息至98年11月13日,尚有138,090元及111,802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雖曾與原告於95年間進行債務協商,惟被告未依協商內容清償本息,迄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90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2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貸款債務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借款債務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6.88%、15.99%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對被告亦顯失公允,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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