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之減縮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 二、一造辯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
-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界良
被 告 徐若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原告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4至10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1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000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1年11月14日,可知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6,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