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0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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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游兆鴻
被 告 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於22年前遭原告殺害,原告因而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入監執行,原告一直在監執行,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時出監,也未曾與原告見面,更與原告無借貸關係,原告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本件之情形,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為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而就借款之時間、內容、清償期等皆未敘明,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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