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33,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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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王昭仁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顏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係遭被告及訴外人許世鴻所脅迫,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軍中投資案名義邀被告及訴外人呂美翰、許世鴻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萬元、70萬元,承諾每月分得3至4分紅利,並簽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本利,呂美翰、許世鴻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轉讓給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脅迫?(二)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本票上權利?茲悉述如下: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被告脅迫?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許世鴻脅迫所簽發云云,衡情一般人遭脅迫後,通常會報警保障自身權利,原告未曾有此部分之報警紀錄,已與常情有違。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如何遭被告所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本票上權利?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執票人取得本票,縱無對價,惟其前手就該本票既非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執票人自亦非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與呂美翰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呂美翰及許世鴻間之投資契約,被告並受讓原告簽發給呂美翰及許世鴻之本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既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原告就交易往來之帳號對象為何人,或原告是否與呂美翰簽訂借貸契約,而有借貸關係等相關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已難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原告所述。

復參酌被告歷次陳述大略一致,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確有傳送手寫本金、利息計算表之照片,並有提及90萬本票是我的,我拿給顏邦傑等語,核與被告之主張亦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上開主張較為可採。

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與呂美翰間之借貸關係,且僅餘1,685,818元債務未清償,則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

被告自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請求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載負給付責任。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美翰,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且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昭仁 70萬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10日 CH177805 2 王昭仁 90萬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CH177808 3 王昭仁 110萬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CH177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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