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4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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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伊婷以新臺幣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10. 二、被告陳洺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母女,渠等未經原
  13. 二、被告之答辯:
  14. (一)被告李伊婷則以:原告自幼無自購住宅之能力,系爭房屋實
  15. (二)被告陳洺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8.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
  19. (三)從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
  20. (四)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22.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陳發源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 告 李伊婷即李卉儀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洺妤即床之殿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伊婷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李伊婷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追加陳洺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洺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母女,渠等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陳洺妤並於系爭房屋經營床之殿堂企業社,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伊婷則以:原告自幼無自購住宅之能力,系爭房屋實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展基,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原告所有,陳展基為實質所有權人,陳展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伊婷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長達4年,租金均由陳展基收取,被告李伊婷自屬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洺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稅納稅證明書、被告李伊婷臉書動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41至46),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殿堂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6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李伊婷雖辯稱其係向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陳展基承租,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陳展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李伊婷之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詢問有關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問題,陳展基因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之緣故,均無法明確回答(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李伊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認定原告與陳展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之法律關係,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固對原告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就該返還義務並無應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且卷內亦無被告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同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李伊婷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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