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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鍾宏治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而被告鄒宜橋於本件起訴前之87年10月1日業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鄒宜橋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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