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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沈鑫玉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民國85年度執字第74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黃桂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5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本院以111年9月2日桃院增俊111年度司執字第53159號函扣押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廠牌為SAMPO、型號為ES-KD19PS之洗衣機1台(下稱系爭洗衣機)。
然系爭洗衣機實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洗衣機所為之查封程序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其已就系爭洗衣機部分撤回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18日全部終結,有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自亦已終結,原告即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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