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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賴冠廷
被 告 恒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賀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1,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6,9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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