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70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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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9室房屋騰空遷讓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0元,及自民國111年9
  4. 三、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5.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訴之變更
  10.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11.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12. 二、一造辯論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
  15.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7日起
  16. (二)嗣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
  17.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18.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7日起至
  19.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原
  20.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21.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8,460元?
  22.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00元?
  23. 五、遲延利息
  24.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5. (二)查本件給付租金及電費之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7.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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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楊宥渝
被 告 鄒明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9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嗣原告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見本院卷第40頁第29至31行、第40頁反面第1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原告並已收取押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僅曾繳納1,500元之租金,迄今共積欠租金12,500元、電費2,960元,扣除押金後,尚積欠8,460元。

(二)嗣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原告並已收取押租金7,000元。

被告僅曾繳納1,500元之租金,迄今共積欠租金12,500元、電費2,9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電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49、5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8,460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8,460元?(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00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⒉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稱:「我應該沒有要續租了」;

原告於同年月19日稱:「那切到這個月27號吧!」、「如無意見我們會擬一份提前解除租約協議書,也請你排一下時間回來整理你放在租屋處的物品,當初訂約時你付的押金7000可抵房租兩個月,另請你結清另外兩個月租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及電費。」



被告稱:「好那我找時間」(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兩造已合意於111年7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8,460元?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迄今共積欠租金12,500元、電費2,960元,已如前述。

再抵充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電費為8,460元【計算式:12,500+2,960-7,000=8,460】,本件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00元?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27日終止,已如上述。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租金及電費之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8,46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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