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70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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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曾枯諫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李曾秀照

李衍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娟
石真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枯諫之父親即訴外人曾德壽於生前民國68年至69年間,向他人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並將本件房屋贈與給原告,原告因此取得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二姊即被告李曾秀照及其配偶即被告李衍鎮(以下合稱被告,如有必要則單稱其名),因當時經濟狀況欠佳,曾德壽便建議原告將本件房屋交給被告居住,待被告尋獲住所後再行返還,雙方因此就本件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子女陸續購入或承租房屋,應有處所供被告居住,原告因子女成家所需支出,欲將本件房屋收回出租,被告卻持續占有本件房屋拒不返還,並稱該房屋是由其等出資購買,原告只能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而於111年6月14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曾秀照、李衍鎮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7年10月自行出資向訴外人鄭劉梅枝購買本件房屋,價金是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給鄭劉梅枝夫妻,且過戶稅金則是由李衍鎮之兄即訴外人李衍壽協助給付,當時被告為擺脫李衍鎮家中束錮,方才拜託由曾德壽出面以其名義簽署買賣契約書,並由曾德壽出面與原告議定,由原告出借名義辦理本件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實則原告於被告購買本件房屋時年僅17歲,根本無經濟能力清償房屋之價款、稅金,且本件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土地所有權狀,而此所有權狀長年由被告持有,被告也於購買本件房屋後便設立戶籍於此,且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現金繳納,被告亦曾多次請原告協助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提供印鑑證明,只是因為移轉需繳納相關稅捐,被告因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方才一拖再拖,實則被告方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本件主張雙方原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然因貸與人即原告因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因此本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

原告雖於審理時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2條與第179條,兩者為選擇合併之關係,然民法第472條規定,實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依據,而非請求權基礎本身,是探求原告之本意,應是主張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進而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上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第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另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雖提出89年至101年間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證明書、訴外人曾仙環之聲明書及桃園市中壢區中寮段112、112-1、112-2、112-3、112-4地號之所有權權狀(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79頁),欲證明其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提出本件房屋座落土地重測登記前即68年間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電費繳費單、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單據及原告之印鑑證明為證,是上開見解雖認房屋稅之繳納證明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6頁)。

雙方既皆有提出房屋稅之繳納證明,因此本件兩造何者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屬有疑,意即本件尚無法僅憑房屋稅之相關資料便認定何者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而本件既由原告主張本件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雖曾存在,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負返還之責,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衡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態樣,原告對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原本存在,就雙方有成立該法律關係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進而終止契約,致使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㈤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雖提及兩造就本件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然此應屬原告片面陳述,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無由證明兩造間曾就本件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此一前提事實不存在,原告據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難認有據。

被告雖就其抗辯之借名登記之事實,依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然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於上開說明,則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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