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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5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1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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