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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許智興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所載詐欺行為致其失去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175000元等語,惟查,被告詐欺行為難認與被告失去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不請求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其受有5張提款卡之損害等語,是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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