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883,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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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林虹君
被 告 吳杰晟
訴訟代理人 吳烈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交屋,然原告於111年3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於111年6月16日發現系爭房屋正面外牆磁磚亦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且磁磚剝落還砸毀車庫之採光罩、於111年5月14日發現1樓後陽台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上開損壞情形皆係於簽約當時即已存在之瑕疵,經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始終不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側邊外牆磁磚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正面外牆磁磚修補費用8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陽台滲漏水修復費用3萬4000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000元(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在簽約之前,已詳細檢查房屋內、屋外之狀況,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情形,為原告當時所明知,其仍簽約購買,被告自不用再負瑕疵擔保責任。

系爭房屋正面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係因原告在1樓牆面施作採光罩所造成,並非簽約時所存在之瑕疵。

至於1樓後陽台本來就只有一面牆,並沒有屋頂,原本就沒有防漏水之功能,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6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交屋;

於111年3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於111年6月16日發現系爭房屋正面外牆磁磚亦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且磁磚剝落還砸毀車庫之採光罩、於111年5月14日發現1樓後陽台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

經估價側邊外牆磁磚修補費用需22萬3000元、正面外牆磁磚修補費用需8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需8000元、陽台滲漏水修復費用需3萬4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菘企業社報價單、隆偉工程行估價單、買賣契約書、外牆磁磚脫落照片、採光罩遭磁磚砸毀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漏水USB影片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前述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係在簽約前即已存在之瑕疵,被告應就外牆磁磚損壞剝落及砸毀採光罩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

前述1樓後陽台牆壁滲漏水之狀況,係在交屋後6個月內發生,依約被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二所列情詞置辯,經查:1、綜合兩造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 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 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1 2條第1項「特約事項:(一)買賣雙方同意依簽約時之房屋 標的存在之狀況為交屋時的標準。」

約定,可知兩造合意係 以簽約時即110年11月16日時之房屋現況,作為標的物危險移 轉之時點,即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6日所存在之瑕疵,應由 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反之,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6日以後 所生之瑕疵,則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2、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外牆磁磚脫落照片2所示(見壢簡卷第32 頁),承裝脫落磁磚之塑料袋已經風化破損,顯然系爭房屋 外牆磁磚在之前即曾發生過損壞剝落之情形。

再依建築物外 牆磁磚從膨起損壞,一直到磁磚崩落之間,通常需經過一段 之期間,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係在110年11月16日簽約後之 111年3月28日即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 形,二者相距未逾5個月,參以被告亦自認「系爭房屋側邊外 牆磁磚局部脫落之情,係在簽約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見壢 簡卷第51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 壞,係在110年11月6日簽約前即已存在」乙節,已堪採信為 真實。

是以,就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之情形,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側邊外牆磁磚修補費 用需22萬3000元之損失。

3、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簽約之前,已詳細檢查房屋內、屋 外之狀況,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情形,為原告當 時所明知,其仍簽約購買,被告自不用再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及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示,兩造均未在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現況 說明書內針對外牆磁磚損壞一事為任何之註記及說明,顯然 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簽約之時,並未發現側邊外牆磁磚已存 有損壞情況,否則原告為確保減價權益(或被告為免除瑕疵 擔保責任),豈有不在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現況說明書內針對 外牆磁磚損壞為特別註記、說明之理。

更何況,依前所述, 被告在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局部脫落之情 ,然在簽約前卻未告知原告,顯有刻意隱匿之情,則依民法 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規定 ,被告自不能免其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前揭所辯自不 足採。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正面外牆磁磚損壞剝落情形,係在 簽約時即已存在,被告應就正面外牆磁磚損壞剝落及因而砸 毀車庫採光罩,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 所否認,且建築物外牆磁磚從膨起損壞,一直到磁磚崩落之 間,雖需經過一段之期間,然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係在110 年11月16日簽約後之111年6月16日才發現系爭房屋正面磁磚 有損壞剝落之情形。

二者相距已有7個月之久,則系爭房屋正 面外牆磁磚膨起損壞發生之時間點係在110年11月16日簽約之 前,或110年11月16日簽約之後,即有未明。

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正面外牆磁磚膨起損壞之時間點係在1 10年11月16日簽約之前」之事實。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已難 信為真實,其要求被告賠償正面外牆磁磚修補費用8萬3000元 、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5、又系爭房屋1樓後陽台於買賣交屋時,本即只有一面牆,並沒 有屋頂,原本就沒有防漏水功能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壢簡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主張「1樓後陽台牆壁滲漏 水之狀況,係在交屋後6個月內發生,依約被告亦應負瑕疵擔 保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要求被告賠償陽台滲 漏水修復費用3萬4000元,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側邊外牆磁磚修補費用22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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