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919,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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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李哲鈞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知悉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提領其內不明來源之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向原告為詐騙,至原告陷於錯誤以7-11之IBON繳費方式、7-11便利商店三聯單繳費方式、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單、匯款證明、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前已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9號起訴書可佐,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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