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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陳丰浚
被 告 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游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74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需量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9萬0742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未果,原告本於電業法之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積欠款項等語。
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欠費明細表、欠費電費收據、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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