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94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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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羅尹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陳定貴

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24元,及其中105萬8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2000元自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由和平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與龍岡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龍岡路一段時,本應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時不得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應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時不得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北路2段由和平路往健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2074元、看護費52萬80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共1萬8169元、就醫交通費用1,98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19萬224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當時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與本件事故無關。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另對於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應以3個月為限,金額應以13萬元為當;

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部分,此部分醫囑並無記載;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造車籍資料查詢與駕駛執照資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1.醫療費用14萬207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2074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52萬8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8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即109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暨同年12月25日至隔年3月24日需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需專人照顧,惟本院審酌傷勢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經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復於同年12月25日至隔年3月24日又經醫囑需專人照顧,前後2次醫囑均記載需長達3個月之專人照顧,倘兩者中間之同年10月27日至12月24日,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成原告病情改變,衡情亦應有專人照顧,故上開期間原告雖未提出醫囑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本件原告同年10月27日至12月24日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復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0歲(見個資卷),認應以專人全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家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52萬8000元(計算式:2,200×8×30=52萬8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共1萬81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共1萬8169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之發票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43至47頁)。

而被告辯稱上開部分醫囑並無記載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需服用鈣片」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補充鈣質之需要,而觀諸原告所購買之保健食品,其營養標示亦載有「鈣......266.5毫克」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是可認原告就上開保健食品之支出具有必要性;

醫療用品部分,依上開發票可知,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品為滅菌紗布、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等物,該物品為傷口清潔消毒之用,並參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除脛骨外踝移位粉碎性骨折外,亦有膝、踝、髖部擦挫傷之傷勢,則上開醫療用品亦難認欠確必要性。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4.就醫交通費用1,980元部分: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1,9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試算車資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確有先跨行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復左轉彎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參原告於檢訊時自陳有使用左轉方向燈,並慢慢向左切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持續向左偏行駛時,雖有使用左轉方向燈,惟其既係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仍應一併注意位於其左後方、亦同為左轉之肇事車輛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與肇事車輛併行之間隔,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而本件事故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準此,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3.至於原告主張其雖係違反交通規則,但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

惟查,依一般通常經驗,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本容易造成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當時向左偏駛時若有注意其與肇事車輛併行之間隔,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84萬223元(計算式:14萬2074+52萬8000+1萬8169+1,980+15萬=84萬223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2萬1112元(計算式:84萬223元×0.5=42萬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5頁),是被告應於110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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