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994,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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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梵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游宗翰請求債權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是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存款債權,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金額共計為2,510,254元,並參酌原告之分配比例為196081/0000000。

是據此計算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173,492元【計算式:2,510,254×196081/0000000=173,492,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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