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062,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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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詩銘
被 告 鍾天森
鍾天佑
鍾維双
鍾維圳
鍾源斌

鍾弘光
鍾新水
鍾義勇
李秋鴻
鍾維優
鍾維新
鍾維勳
鍾兆光
鍾維詔(歿)

鍾文章
鍾維遠
洪俊傑
鍾天送
鍾天雲
鍾天清
鍾文雄
鍾文騰
鍾耀財
鍾明德
永勝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隆瑞
被 告 鍾維陽
鍾文書
鍾雲珍
鍾張美寬
鍾發華
鍾文成
鍾文偉
鍾文進
鍾維珍
鍾維鉉
鍾維謙
鍾維敏
孫文政
蔡進福(歿)

蔡文基
蔡文林
蔡月雲
林蔡秋桂
蔡宜容
陳煥勳
陳淦勲
陳慶祺
陳秋月
陳美月
陳秀月
蔡雲峰
蔡聖紀
蔡淑玲
蔡淑慧
蔡淑芬

蔡卓連妹
鄭明双
呂鄭月娥
潘玉葉
潘玉枝(歿)

鍾武燈
陳銘璋
鍾佩玲
施靜蘭
鍾漢哲
鍾信雄
鍾信墩
李國雄
鍾瑞竹
賴秋夙
鍾信利
李文寶
陳秋妹
鍾華欣
鍾坤龍
鍾婷羽
張妙源
鍾武琦
鍾武豪
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

蔡牡丹
鍾天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錄所示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錄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上之欠缺,爰定期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以俾查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起訴要件。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補繳裁判費之金額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依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最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
三、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一)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並將更
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二)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
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
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
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
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
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
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
出: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
變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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