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097,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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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被 告 柯懿庭 (原名:柯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337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874元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柯懿庭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使用,原告則自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至97年9月27日共積欠帳款26萬5333元未清償,且有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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