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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陳盛為即陳盛唐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2、3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萬635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7萬6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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