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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學軒
被 告 黃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75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學軒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44萬575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才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向原告提議以購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告聯繫中古車業者訴外人游富穎處理後,詎游富穎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增額申貸之5萬元,被告遂遭原告要求處理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籌款,惟須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停車場內,依被告指示簽署上開文件並交付上開車輛,被告旋於同年月20日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中古車業者訴外人許佳彥;
復接續於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9日間,向原告訛稱:可代為向其他金融業者申請貸款,但須支付斡旋金、手續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9日間先後匯款共計2萬0100元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等帳戶,被告因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2萬0100元。
嗣被告藉詞拖延復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
又原告於遭被告詐騙出售車輛後,為被告代墊上開車輛罰單8000元、ETC費用632元、牌照稅7120元,前該金額加計上開遭詐自用小客車價值43萬元,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44萬5752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內容,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4萬5752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44萬5752元之賠償,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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