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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蘇盈之
被 告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3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乙○○之婆婆,原告與配偶吳銘晟於民國109年2月9日分居後,被告不僅到原告公司騷擾,更自110年3月1日起不斷以簡訊傳送:「要算帳回來我跟你算我們可以算得清清楚楚地你不要當一個縮頭烏龜一樣」、「你妹妹這樣破壞你的家庭他有一天會不得好死,會死的很慘很慘很慘很慘,絕對會死的很慘會有報應的,會遭天打雷劈的,放夫放子也好不到哪裡去呢」、「你那娘家那麼喜歡小孩那就帶回去給他們養啊我不希罕,請馬上來帶走,我不想看到那無情無義的人留下來的種子」、「一看到小孩子就討厭趕快把他帶走聽到沒有,我怕他以後長大會跟你一樣有一重那個」、「你是中邪了嗎還是你妹把你放符要不然怎會變得我都不認識你了」、「什麼事都要走法律 法律不會包容你這無情無義的人卻(勸)你省省吧」、「不要臉的女人放夫放子跟人跑了真是沒看到這麼不要臉的女人」等語持續騷擾原告,使原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拋家棄子,希望原告可以回歸家庭,方才前往原告工作地點進行溝通,而簡訊內容也許因為情緒而用字控制不佳,但應未達侵害人格權之程度,且原告接受身心科門診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騷擾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雙方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依上開截圖所示,被告於簡訊中以「不要當一個縮頭烏龜一樣」、「你妹妹這樣破壞你的家庭他有一天會不得好死,會死的很慘很慘很慘很慘,絕對會死的很慘會有報應的,會遭天打雷劈的,放夫放子也好不到哪裡去呢」、「你是中邪了嗎還是你妹把你放符要不然怎會變得我都不認識你了」、「什麼事都要走法律 法律不會包容你這無情無義的人卻(勸)你省省吧」、「不要臉的女人放夫放子跟人跑了真是沒看到這麼不要臉的女人」辱罵原告,前揭遣詞用字,不僅對於原告之人格多所貶損,甚至有詛咒原告之語句,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經驗下理性溝通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舉措使其產生受騷擾之感受,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言詞與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因果關係,因此無由請求損害賠償。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以言詞騷擾進而侵害原告人權法益之情事,縱此部分無由證明,僅是影響侵害程度之認定,尚難認為被告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兩者層次顯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要無可採。
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為合理。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公司騷擾部分,卷內僅有原告片面陳述,且原告主張亦未說明被告有何騷擾行為,縱被告曾自認確有前往原告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亦未能率然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從而,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自應以前開被告以訊息騷擾原告之事實為評價基礎,應為敘明。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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