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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國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2頁、第貳點、第一項原告主張之門牌號碼錯誤,正確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爰具狀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面積202.2平房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所示地上物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復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拆除標的物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物即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又於本院112年7月18日再次確認聲明請求拆除範圍為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
(二)而依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地上物屬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物。
本院遂依原告之最後主張及聲明,於原判決原告主張及聲明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拆除之範圍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物占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即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並依此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是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均係按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最後之主張記載,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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