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許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339 號卷第5頁反面),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