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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貸約定事項1份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應訴較便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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