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崔中中及被告王漢魯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 (二)另被告王智成及其胞兄即被告王智祥、友人即被告陳宗聖
-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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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0號
原 告 鍾佩珊
被 告 崔中中
陳宗聖
王智成
王智祥
王漢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崔中中、陳宗聖、王智成、王智祥、王漢魯(下稱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崔中中及被告王漢魯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王漢魯先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予被告崔中中。
嗣被告崔中中再於109年6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周代書」詐欺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所屬某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二)另被告王智成及其胞兄即被告王智祥、友人即被告陳宗聖,於109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採3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取財物,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微信暱稱「skdia」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230,000元至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再將上開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智成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智成將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分別轉匯至其及訴外人陳阿春、詹忻霖、被告王智祥、被告陳宗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由被告王智成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230,000元,再上繳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等人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3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5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等分別協力提供銀行帳戶、交付銀行帳戶、提款、轉帳等工作,其等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其230,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送達證書頁數 1 崔中中 110年3月18日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9頁 2 陳宗聖 110年3月16日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1頁 3 王智成 110年3月16日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3頁 4 王智祥 110年3月16日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5頁 5 王漢魯 110年3月16日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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