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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羅士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朱阿雲間請求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得扣除已繳之部分),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容忍為一定行為,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所獲利益定之,爰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得扣除已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
如原告未能查報,則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餘14,335 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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