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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裕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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