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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心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林譽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萬297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萬2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心如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萬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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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於112年12月5日以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萬0898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11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9月4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往三多街(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至五福街與三多街口而欲左轉三多街之際,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三多街往二聖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合併組織嚴重壞死之重傷害,事故當日隨即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並因本件事故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
㈡原告前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10元(其餘醫療費用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義肢費用317萬5000元、看護費用20萬1600元(由家人照護99日,每日2400元計算,共23萬7600元,其中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6000元,餘20萬1600元未獲賠償)、本件機車維修費用4萬8131元。
又所受傷勢需在家休養,復損及原告勞動能力,被告另應給付原告9萬101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86萬4944元,併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前揭項目金額加總為738萬0898元(計算式:210+0000000+201600+48131+91013+0000000+0000000=0000000)。
綜上,經扣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費失能90萬元、義肢5萬元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43萬08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下膝截肢之重傷害結果,係因其經送急診後,自行選擇截肢之醫療方案所致,且若非原告無照騎乘本件機車且車速過快,應不會如此嚴重之傷勢,因此截肢之結果乃由其行為所造成,本應自行承擔;
又原告請求義肢費用部分,其所選擇之公司廠牌製作費用較高昂,應以平均價位請求較為妥適,而國家機關亦有針對義肢進行補助,原告請求金額應將受補助部分扣;
再者,原告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1,惟近年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多未釐清受鑑定人實際工作內容,單憑職業種類名稱推斷,且未斟酌受鑑定人未來另外接受職業訓練或進修,從而更換工作取得足額薪資之可能性,復未查明受鑑定人本身是否具備其他職業類證照資格,得以改行獲得完整收入,如此粗略之鑑定過程難認已完整評估受鑑定人未來工作能力,故不見得截肢就造成較大的勞動力減損;
最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⒉被告爭執原告右下膝截肢之重傷結果乃其車速過快及選擇截肢之醫療方案等個人行為所致,非被告所造成,此經本院陸續擇定逢甲大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就「當車禍案件發生時,若一方當事人車速未過快,到路口有減速慢行,即便有發生碰撞也不致產生嚴重損害(如截肢)」之命題詢問能否為鑑定,該兩校分別覆以:「事故案件中,影響人員受傷程度之因素,尚與觸擊角度、觸擊物件特性、人體部位有關。
前函所詢命題尚非本校可為鑑定事項」、「鑑定方向以還原事故本身,如案件之車速,其車速與後續體傷嚴重程度相關聯,非本中心研究之專業」等內容,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1年9月12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10038425號、逢甲大學111年12月6日逢建字第111002657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62頁、第74頁正反面)。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原告重傷結果是原告騎乘本件機車車速過快所致,此部份涉及事故當時兩造車輛實際速度、撞擊角度乃至於撞擊部位,而上開資料卷內並無詳細客觀證據可為參酌,且上開鑑定報告明確非可鑑定之內容,是就此部分被告答辯,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然無客觀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僅有被告片面之主張與推測,自難可採。
⒋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合併組織嚴重壞死之重傷結果,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書醫囑記載:「於109年9月4日接受右膝下肢截肢手術,日後需使用柺杖、助行器或輪椅輔助活動」等情(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足見原告顯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
此復經本院就被告爭執原告病況疑義,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表示:「根據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一般學界認為在此情形下強行重建可能導致重建失敗需反覆手術,導致長期失能,慢性疼痛等併發症,對病人臨床效益不佳,故建議截肢手術。
此一過程符合目前對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的治療原則,如經醫師解釋後陳女士選擇直接截肢以避免後續可能發生之諸多後遺症,應為合理之醫療選擇」等內容,有該院112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808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本院壢簡卷第78頁至第79頁)。
據此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未讓直行車逕左轉彎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重傷,被告所提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合併組織嚴重壞死之重傷害、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沿五福街往三多街方向行駛,行至五福街與三多街口而欲左轉三多街之際,為轉彎車卻未禮讓同時間自三多街往二聖路方向騎乘本件機車直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之原告,2車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碰撞。
然原告騎乘本件機車雖為直行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及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減速貿然通過,導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碰撞,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此乃原告自陳且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23頁反面)。
⒊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無照駕駛雖有違反交通行政管制之規定,但尚非可逕認無照駕駛即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尚無礙於本件事故兩造均為肇事原因之認定,併為說明。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創傷壓力疾患,從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門診費用210元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壢簡卷第66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10元,當足採取。
⒉義肢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在本件事故當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日後需使用右側膝下義肢輔助日常生活,而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製作義肢使用年限8至10年,費用47萬元,搭配使用之矽膠人工皮、腳皮、懸吊式矽膠護套等使用耗材使用年限為2年,於同組義肢耐用年限中另需更換3次,費用為16萬5000元,則一組義肢加上耗材費用總計63萬5000元(計算式:470000+165000=635000,可使用8年),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45歲,按108年簡易生命表對照剩餘平均餘命為40.4年,折合至少需5副義肢,是向被告請求義肢費用共317萬5000元(計算式:635000×5=0000000)等語,業據提出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⑵被告辯稱原告選擇之義肢費用高於平均價位,且國家機關有就義肢費用予以社會補助,原告請求金額應以一般價位之器材計算並扣除受補助金額等語。
然社會福利、救助等措施與補貼款本係政府基於保護照顧人民之義務所施行之政策制度,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民事私法賠償責任有別。
縱原告確有請領相關補助款,亦為原告基於國民身分,因所受傷勢符合申請資格而得請求之補貼,不得因此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接受截肢手術後,失去右下肢體部位,有裝設義肢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而選擇何復健器材公司之器材著用為原告之選擇,且此部分為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甚明,自得向被告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餘命計算,共計5副義肢之費用31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4日至109年9月1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共99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費用2400元作為計算標準,此另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20萬16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計算式:2400×00-000000=36000)等語。
查林口長庚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前開住院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他人照顧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99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並稱上開期間係由家人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4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99×2000=198000),應屬有據。
然此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1600元,已無餘額,原告就看護費用業受完全賠償,故原告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4萬8131元(其中零件2萬8931元、工資1萬9200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至第36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係108年6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49頁),本件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4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萬10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加計工資1萬920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萬0226元(計算式:11026+19200=30226)。
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022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在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作業員,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2萬7861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損失3個月又8日(自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11日,含林口長庚醫院住院8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工資9萬1013元(計算式:27861×3+27861×8/30=91012.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至109年9月薪資明細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1013元,核屬可取。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1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2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期間自109年12月12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9年5月23日止,而其每月薪資為2萬7861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9萬5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186萬4944元,尚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⑶被告辯稱現今醫療機關對於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未盡完善,未將受鑑定人具有之其他職業類證照,或將來另接受職涯訓練、進修從事其他職業賴以維生之可能,認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合併組織嚴重壞死之重傷,然如此嚴重傷勢非必然導致勞動能力大幅度貶損等語。
查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係以其訴訟代理人先前受委託案件當事人個人轉職經驗及其訴訟代理人與所稱醫師友人過往討論對話為憑,然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得以證明其意見為實在;
再者,個人之傷勢程度、身體狀況具有特別性,本應個別評價或檢視,自難僅泛以過往之個案狀況率然推論,實則被告本非原告本人,僅以局外人之姿指導或建議原告應考取其他職業證照或接受訓練、進修之指導轉換其它工作,以避免勞動能力發生如鑑定結果所示程度的貶損,本非具體可為證據,當屬主觀臆測之空言,亦難憑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合併組織嚴重壞死之重傷害,並有創傷後壓力精神疾患,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30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6萬1393元(計算式:210+0000000+30226+91013+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6萬2975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除上開自陳醫療、看護費用已獲給付合計100萬1049元保險金,已扣除未於本案重複計算外,尚有殘廢失能90萬元、義肢5萬元理賠金應納入本件請求之計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壢簡卷第124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111)旺總車賠字第2842號函文暨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為據(見本院壢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2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95萬元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1萬29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31×0.536=15,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31-15,507=13,424第2年折舊值 13,424×0.536×(4/12)=2,3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24-2,398=11,026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95,985元【計算方式為:137,076×13.00000000+(137,07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895,985.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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