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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曾鈺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吳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285,35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2 段口,欲左轉至民權路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踝關節韌帶破裂、頭部外傷併左上頟竇和右顴骨骨折及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撕裂傷併肌腱外露、左前額及左胸壁撕裂傷、左手和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626元、機車損失27,310元、看護費97,500元、交通費28,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46,723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883,622元、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致倒地受傷,至少為與有過失;原告應提出工作請假未受領薪資及勞動力減損之證明;
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
其餘費用原告應證明具支出之必要性並核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7,626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29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受傷部位及程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日起3個月內之醫藥費始屬有必要性,其後醫藥費用難認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除上開剔除部分,其餘醫療費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9,098元【計算式:1,450元+54,500元+7,048元+340元+460元+440元+250元+520元+3,367元+723元=69,098元】。
⒉機車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7,310元,有豐田輪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0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3,655元。
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3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13日,已使用13年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414元,加計工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7,069元為必要【計算式:3,414元+13,655元=17,069元】。
⒊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及出院後1個月皆需專人照護,請求親屬看護97,500元等語,有天晟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查天晟醫院111年8月2日天晟法字第1110804號函記明「是,30日,全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回覆本院函詢本件原告車禍傷勢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應為幾日、全日或半日等情,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符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8,500元【計算式:1,500元×39日=58,500元】⒋交通費部分:⑴按親屬接送上訴人就醫,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上開給付標準第2條所謂「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於此情形應指實際上確有就醫及接送之必要而言,並非以實際支出金錢為要件,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計程車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由家人負責接送至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及回診等情,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頁面擷圖(見本院第141至142頁)在卷可憑。
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業經如前述,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
本院審酌親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8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適宜。
再依原告提供上開醫療單據、擷圖及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前往天晟醫院車資單趟為230元,且其係搭乘救護車到院後住院,再由家人搭載出院及後續就診往返,是其於上開期間內往返次數為9次;
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趟為715元,並於上開期間內由家人搭載就診往返次數為6次,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088元【計算式:(230元×9次×0.8)+(715元×6次×0.8)=5,088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月平均薪資25,197元,而因上開傷勢有不能工作至111年6月2日,受有損失646,723元等語,有存摺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
惟未見原告提供扣薪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3%至47%」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復查,原告每月薪資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1,339元【計算式:25,197元45%(採中間值)=11,3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係64年9月6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原告於111年6月3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即129年9月5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7,742元【計算方式為:136,064×13.00000000+(136,06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797,742.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1,797,742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再按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有別於左轉綠燈號誌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左轉之方向行駛,圓形綠燈雖准許車輛左轉,惟仍應注意對向來車,於確認安全後始可左轉,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原告於109年10月9日調查筆錄改口前自稱時速70-75公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降低車速至時速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然查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
再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維持前開鑑定結果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
次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肇事地路口之號誌為環北路行向與環西路二段行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左轉彎,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原告當時則係直行車,其基於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狀況下,無法預見或注意到左前方竟有車輛突然自路口駛出後即貿然左轉而來,而採取迴避措施,其應無任何預防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前揭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應為可採。
另前開調查筆錄為109年10月9日製作,距事發日已5餘月,是原告事後改稱我不清楚了等語,應屬非虛。
從而,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12,147元,有存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285,350元【計算式:69,098元+17,069元+58,500元+5,088元+1,797,742元+450,000元-112,147元=2,285,350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8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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